遗产?伪造债务?(原创)
热1已有 235 次阅读 2009-11-05 16:47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中院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
被告(上诉人):胡秀花、单良、单译贤
大致案情:
本案涉及死者单业兵的遗产。原告为死者之父母,被告分别为死者的妻子与儿子。纠纷和诉讼是死者除了遗产之外留在人世的另一件东西。
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单良、单译贤之父。单业兵与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洪远、刘春林与胡秀花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 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秀花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 601 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秀花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法律分析: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死者生前债务的证据,均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双方存在争议问题的1、2、3、4与5项,双方质证与法庭意见如下。
第1项,倍思特商场在死者死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举证,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 217.12元,应收账款 245 394.20元,现金183 321.51元,合计 1 332 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 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对此的反驳是:对账表没有反映客观情况,即库存商品已经报废的事实没有在对账表得到反映。但是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包括相关财会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有关证据),也未按照法院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依法认定,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 332 923.23元。
第2项,对于利丰行货款债务问题。被告提交证据有:利丰行的证明(证明死者在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货款48万余元,死者死后被告代为归还23万多元,还剩余约25万元未还)。而法院核查的结果,利丰行提供了另外一种与此相矛盾的说法。利丰行说,死者曾欠其化妆品货款共计48万余元,死者生前已经归还25万元,没有23万余元未偿还。但利丰仅对此债权提供了一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未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而商业记账簿是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业务往来之情况的。另外,对账表对此债务也没有反映。因此,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认定。被告主张也没有得到支持。
第3项,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与第2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类似的。不同的是,(1)康丽源与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的。即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被告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被告还款后销毁。原告主张此欠款与对账表不符。(2)被告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 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秀花的陈述前后矛盾。(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秀花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第4项,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03年8月19日,单业兵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业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被告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 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是法院无法对此进行核实,因为欧洋公司总经理出国,且只有他掌握着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5项,是否欠徐贵生借款?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被告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被告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读到2、、3、4项时,或许有读者怀疑,如果法院只因为无法核实便不予认可相关债务,是否太草率而使利丰行、康丽源、欧洋公司的债权被否定了呢?其实不然,这是一个继承纠纷案,争议的核心并非是死者与这些公司的债权债务。这些债权债务未经核实是不能从遗产中扣除的,也没有必要让这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延期审理。如果这三家公司认为死者欠款未还,可以另行起诉这五个遗产继承人,提起另一个合同纠纷之诉。
对于第5项,有必要认真思考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这也是本案判决书是最精彩的部分。
法院认为: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其他观点: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被告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
其实继承纠纷,一般多由于以下原因。法定继承纠纷:1.遗产范围 2.分配方法 3.份额不公。 遗嘱继承纠纷:1.遗嘱成立及效力 2.遗产范围
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遗产的范围。遗产从法律上讲应当包括死者生前的所有个人财产。死者生前的债务应当区分情况,要么从夫妻共同财产或其它实体财产中偿还,要么从其个人财产中扣除。这种情况下,这种法律制度也制造了一定的道德风险,即某些或某个对死者生前财产之管理处于有利地位的法定继承人会伪造一些债务,以使伪债务所指这部分遗产避免被数个继承人分配,从而自己独享这部分逃过法眼的财产。
设置怎样的制度,从而减弱和消除这部分道德风险的产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内应当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继承人实施这种违法行为,一般要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法院一旦查出便应当追究这些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证人等共同违法者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可以对其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时,应当移交给公安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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