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 外部存储器的容量。由于这里所介绍的信息存储空间与网络密切相关,因此,这里所指的计算机实际是指可以与互联网联接的网络服务器。实践中,有些网络服务提 供者控制或者经营多台可以联接到互联网上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的磁盘空间很大,除自己使用外,仍有大量存储空间可以向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 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向他人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磁盘空间,供不具有独立开办网站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营造虚拟的单位网站或者个人主页。这些虚拟网站或者个人主页由使用者自己“经营”、自己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予干预,类似现实世界出租房屋的情况。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这些磁盘空间开辟公共交流平台,如设立网络聊天室、公共论坛等,供上网公众上载信息、交流意见。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这些磁盘空间向服务对象有偿或者免费提供存储服务,存储服务对象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如建立家庭相册,供服务对象将自己的照片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磁盘空间中。
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的服务涉及著作权纠纷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储 空间中存储了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少应与直接提供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一起承 担共同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要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从提供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也没有修改或者改变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意见被美国、欧盟所接受。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 网上有关的责任限制”第(c)款“根据用户指令存放在系统中的信息”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根据用户的指令将存在于由其或为其控制或经营的系统或网络 中的材料加以存储而侵犯版权的,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并不实际知晓材料或在系统或网络上使用材料的行为是侵 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在得以知晓或意识到(侵权行为)之后,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 问。(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3)在得到侵权通知后,做出迅速反应,移除 被指称侵权的材料或侵权行为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四条关于“宿主服务”规定:(1)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 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a)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 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b)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 息。(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 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为了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各种正当服务,本条例借鉴了美国、欧盟的做法,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以下5项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全部满足这5项条件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一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明确标明是自己提供的,并给出自己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 权利人产生疑虑,以为该服务中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避免在涉嫌侵权时权利人将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告上法庭,增加社会成 本。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修改或者其他改变。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一定是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
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一般会获得相应的利益,包括 经济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只能与提供的服务有关,不能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关,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服务对象就可能存在联合提供 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当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在其磁盘空间上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准确定位,并能根据权利人通知书的要求,准确删除涉嫌侵权的某一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对于不能准确定位也不能准确删除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 外部存储器的容量。由于这里所介绍的信息存储空间与网络密切相关,因此,这里所指的计算机实际是指可以与互联网联接的网络服务器。实践中,有些网络服务提 供者控制或者经营多台可以联接到互联网上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的磁盘空间很大,除自己使用外,仍有大量存储空间可以向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 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向他人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磁盘空间,供不具有独立开办网站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营造虚拟的单位网站或者个人主页。这些虚拟网站或者个人主页由使用者自己“经营”、自己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予干预,类似现实世界出租房屋的情况。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这些磁盘空间开辟公共交流平台,如设立网络聊天室、公共论坛等,供上网公众上载信息、交流意见。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这些磁盘空间向服务对象有偿或者免费提供存储服务,存储服务对象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如建立家庭相册,供服务对象将自己的照片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磁盘空间中。
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的服务涉及著作权纠纷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储 空间中存储了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少应与直接提供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一起承 担共同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要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从提供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也没有修改或者改变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意见被美国、欧盟所接受。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 网上有关的责任限制”第(c)款“根据用户指令存放在系统中的信息”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根据用户的指令将存在于由其或为其控制或经营的系统或网络 中的材料加以存储而侵犯版权的,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并不实际知晓材料或在系统或网络上使用材料的行为是侵 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在得以知晓或意识到(侵权行为)之后,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 问。(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3)在得到侵权通知后,做出迅速反应,移除 被指称侵权的材料或侵权行为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四条关于“宿主服务”规定:(1)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 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a)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 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b)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 息。(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 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为了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各种正当服务,本条例借鉴了美国、欧盟的做法,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以下5项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全部满足这5项条件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一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明确标明是自己提供的,并给出自己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 权利人产生疑虑,以为该服务中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避免在涉嫌侵权时权利人将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告上法庭,增加社会成 本。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修改或者其他改变。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一定是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
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一般会获得相应的利益,包括 经济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只能与提供的服务有关,不能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关,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服务对象就可能存在联合提供 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当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在其磁盘空间上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准确定位,并能根据权利人通知书的要求,准确删除涉嫌侵权的某一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对于不能准确定位也不能准确删除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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